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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黃俊傑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鍾伯震即鍾宜澖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鍾怡澖」記載,應更正為「鍾宜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