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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柏茹  
被      告  鍾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已無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管轄規定。又被告之戶籍址固屬本院轄區,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惟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情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經本院依上開戶籍址通知被告到庭及對本院依合意管轄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表示意見,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5、63、65頁),無從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對依合意管轄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