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鈗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奕任
被 告 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鈗辰有限公司(下稱鈗辰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周奕任、李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鈗辰公司自11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477萬7,5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般貸放債權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21-23、14-17、24-27、18、28、19-20、29-30、31-34、35、37-44、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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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93%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65%)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22%)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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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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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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