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廣福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繼緯
被 告 楊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繼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楊繼億、楊繼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3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上開2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廣福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9日、114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251萬0,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楊繼緯、楊繼億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楊繼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楊繼億則到庭稱:確實有借錢,我亦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金額,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楊繼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5、7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楊繼億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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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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