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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陳暄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陳暄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萬9,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蔡瑞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祥譽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蔡瑞祥、蔡宗吉、陳暄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祥譽公司自111年1月6日起陸續向伊銀行借款4筆共9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借據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祥譽公司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7萬9,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暄琦:本抗辯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惟審理中改稱:已不爭執前情,同意就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㈡被告蔡宗吉:不爭執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被告祥譽公司、蔡瑞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催收日誌為證(卷第9頁至第49頁),而被告祥譽公司、蔡瑞祥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被告蔡宗吉於審理中稱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被告陳暄琦雖曾抗辯: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於審理中改稱:已不爭執前情,同意就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證人楊博翔證稱:被告陳暄琦於110年12月28日本人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於系爭保證書上自行書寫保證額度為本金1,000萬元,當時伊就有告知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就是1,000萬元,只要在1,000萬元內被告祥譽公司有增貸,被告陳暄琦均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部分亦規範於保證書第1條,伊說明完後被告陳暄琦就同意並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且交付印鑑卡,故112年10月30日被告蔡宗吉有攜帶被告陳暄琦印鑑到場用印,因被告陳暄琦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就1,0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不用再與本人對保,只要有印鑑章即可等語(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及系爭保證書、印鑑卡在卷可參(卷第13頁、30頁),堪認被告陳暄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42萬4,188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2.355%機動計算)
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0萬元/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
2
53萬9,529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88%機動計算)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5萬元/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3
169萬6,748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2.355%機動計算)
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80萬元/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
4
161萬8,564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88%機動計算)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5萬元/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總額
427萬9,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