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童父
甲童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50元,本件尚應補繳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