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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麟謙即蔡麟泰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2,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蔡麟謙即蔡麟泰、陳品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至116年4月13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之季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33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宇群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7萬2,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卷第17頁至第58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9萬4,442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7萬7,779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7萬2,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