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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統綠農產行即黃啟軒

            蔡宜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5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綠農產行即黃啟軒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蔡宜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3月19日攤還;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黃啟軒因消費借貸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與債權人等於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26號裁定認可,其於114年5月10日還款後即未繳納,於114年7月16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毀諾而結案可稽,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第4條自違約日起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啟軒、蔡宜瑾為配偶,對統綠農產行財務狀況當屬知之甚稔,經原告對蔡宜瑾催告,迄未收任何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債務為本金515,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宜瑾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2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聯徵中心資料結案通知、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催告函及回執聯、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訴卷第11至52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