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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言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沈言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言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