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潘畇妡
林昰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畇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詎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65萬2,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昰辰則以: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潘畇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存款利率表為證(見訴字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潘畇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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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