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源  

訴訟代理人  林進郎  
被      告  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豪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復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材料,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184元,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上述機台及材料,機台於同年8月10日完成驗收。依報價單協議,驗收完畢後被告應支付所有款項,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截至113年11月仍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交機款、驗收款及材料款共539,121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訂報價單、驗收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爭議款項說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51至69頁、審訴卷第25至37、65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9,121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總價(含稅)
約定付款方式
被告已付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
1
桌上型噴塗機1台
677,740元
預收款50%:
338,870元
112年7月20日
匯款338,870元
交機款40%:
271,096元
112年10月16日匯款169,435元
101,661元
驗收款10%:
67,774元
67,774元
2
10T油壓熱壓機1台
1,457,010元
預收款50%:
728,505元
112年7月20日
匯款728,505元
交機款40%:
582,804元
112年10月16日匯款364,253元
218,551元
驗收款10%:
145,701元
145,701元
3
PANAC材料
5,434元
預收款100%:
5,434元
5,434元
合計
2,140,184元

1,601,363元
539,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