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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劉兆奇  
被      告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前邀同被告許書文及陳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及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並有如借據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豐澤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