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大鑫電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智鍠(兼蔡青峰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欣妤(即蔡青峰之繼承人)
郭真懿(兼蔡青峰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智鍠、蔡欣妤、郭真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青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鑫電業有限公司、郭真懿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582元由被告蔡智鍠、蔡欣妤、郭真懿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青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鑫電業有限公司、郭真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6%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7.71%),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另被告郭真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青峰於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大鑫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己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大鑫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2日止,依據授信總約定書中第11條第a款之規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至今尚欠本金139萬9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繼承人蔡青峰積欠前開連帶清償之款未清償,並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蔡智鍠、蔡欣妤、郭真懿為被繼承人蔡青峰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青峰所負之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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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