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許惠鈞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興業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合計為3.25%(1.73%+1.52%=3.25%),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創駿興業公司自11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5,362,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有銘、許惠鈞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額度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創駿興業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有銘、許惠鈞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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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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