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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下稱王家宏)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王家宏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王家宏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於逾期時加計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詎王家宏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96年3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王家宏已於106年6月2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王家宏之遺產範圍內,就王家宏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0年1月19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0,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2萬9,766元
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
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費用計1萬0,995元。
「未償本金」加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14萬0,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