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詹姆速樂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維
被 告 曾秸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違約金欄關於「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