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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詹姆速樂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維  


被      告  曾秸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違約金欄關於「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