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昭群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絢伊
被 告 莊恒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昭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昭群公司)前以被告莊絢伊、莊恒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昭群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747,9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收受回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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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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