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楊博聖
陳麗智
被 告 李宜霖(即李舒宜)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婕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5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李來課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李宜霖(即李舒宜)、李來課、李志賢及李婕瑩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珮羚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李來課應塗銷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訴卷第13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因此原告減縮聲明為:㈠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5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李來課應將上開房地於113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7-59、71-72頁)。基此,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宜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其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34,720元及利息。嗣李宜霖之母即被繼承人吳珮羚死亡,並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地,而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未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惟李宜霖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李來課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房地應繼分贈與予李來課,並於113年7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來課名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李來課應將上開房地於113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55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珮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李宜霖債權總額計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三地字第041870號函暨函覆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101、103-115、117、133頁;本院卷第39-85、165-166、167-171、106頁)。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載而為調查,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宜霖、李來課、李志賢、李婕瀅間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