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宇
被 告 鴻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公鴻
被 告 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3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公鴻、鄭慶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鴻諭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5,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袋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42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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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即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0%機動計息)
|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