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葳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被告拍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點交予被告占有。惟系爭房屋屋內有原告多年前出資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房屋多年前進行屋內裝修時,係由原告出資進行屋內裝潢之興建,當時購買原物料及裝設建置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裝修),並未納入系爭房地拍賣之鑑價範圍內。又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購置之原物料因添附於系爭房屋後,喪失該原物料動產之所有權,並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受有系爭房屋屋內相關裝潢之利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含已附合之裝潢部分)係基於拍賣程序之買賣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原告添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乃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非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裝修系爭房屋,縱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償還系爭裝潢費用,亦僅能請求系爭裝潢於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時之殘餘價。
三、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前5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增建之部分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添附完成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係添附完成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嗣後第三人因拍賣取得該增建之房屋,其取得增建部分之物權歸屬係因標買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無同法8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裝修為其多年前所出資添附,於「添附事實發生時」當時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系爭裝修已歸屬於當時之房屋所有人所有,則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有利益者係當時之房屋所有人,並非被告。況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從推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