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宣至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1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須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12年12月8日召開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4名即訴外人陳又慈、魏木桂、王麗芸、莊莉蓁及監察人1名即訴外人葉帥宏。嗣原告因受強制執行,訴外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乃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訴外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程不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8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告早於112年12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4名、監察人1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又慈更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即原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已有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間特別代理人關係應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斯時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所為收受拍賣通知及於拍賣程序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被告之代理權,兩造間對於該特別代理人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排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㈡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第3次拍賣期日(發文日期:113年3月13日、發文字號:橋院雲107司執恒字第63605號)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可參)。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參)。基此,董事會為一合議體機關,性質上無法擔任具體之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職務,且公司法對於個別董事職權並無詳細規定,個別董事平時亦無法代表公司。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
㈡經查,原告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嗣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函、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6200號函、113年4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查(見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卷第64、123、2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第83、191-194、210頁),又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繼續執行一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有於112年12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4名、監察人1名等情,然觀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斯時當選之4名董事並未同時推選董事長,是以,原告董事長該時仍懸而未決。揆諸前揭說明,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個別董事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是以,原告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橋頭地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仍有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另原告因前經橋頭地院選任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原告確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最高法院民事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認定在案,故113年4月24日、113年3月18日時,被告為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排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並無於113年3月18日代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第3次拍賣期日之代理權云云,然原告前經橋頭地院選任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113年4月24日、113年3月18日時,被告仍為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排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㈡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第3次拍賣期日(發文日期:113年3月13日、發文字號:橋院雲107司執恒字第63605號)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