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場内機電工程之「中壓站設備安裝整合工程」,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配電盤電器等設備,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0,000元(含稅),被告並有追加採購,而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追加。其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㈠本工程總價計15,540,000元整。㈡合約簽訂後,應付訂金15%計2,331,000元整。㈢交貨請款80%計12,432,000元整。㈣送電尾款5%計777,000元整。㈤保固金5%計777,000元整。㈥交貨乙方應付發票」。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交貨、111年10月完成送電,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因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回覆延宕原告請款深感抱歉,將會儘速解決與臺鹽綠能公司間追加減問題,而後支付原告款項等語,惟迄未給付剩餘尾款4,484,682元。為此,爰依民法34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68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故交貨款、送電尾款、保固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送電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送電日起算,交貨款、送電尾款已罹於時效,余俊賢不可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另本件未完成驗收,即便完成驗收,原告請交貨尾款時未繳交保固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臺鹽綠能公司場内機電工程之中壓站設備安裝整合工程,而於110年原告訂購配電盤電器設備等,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5,540,000元(含稅)。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9月1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9日交貨,就2,930,682元之交貨尾款之時效依上開各批交貨日期起算。原告上開交貨之配電盤分別安裝於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所開發之「嘉義義竹漁電共有生EPC統包工程」ABCDEF等六區中壓站。
㈢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第3款交貨請款「採分批交貨,分批請款」;第4款送電尾款「經交貨後90天未送電,視同已送電」;第5款保固金「經驗收完成後,請交貨尾款時,需同時繳交保固本票」。
㈣台泥嘉謙公司就「嘉義義竹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發電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台泥嘉謙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太陽光電發電場域之備案,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後,台泥嘉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泥嘉謙公司將「嘉義義竹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發電EPC統包工程」發包予臺鹽綠能公司承攬,臺鹽綠能公司承攬後,發包予許多下包公司次承攬,次承攬公司包含原告。太能光電發電場域施工完成後,台泥嘉謙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發電,台電公司併聯運轉後,裝設計量電表,開始正式購電。
㈤原告營業項目包括: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F000000○金批發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90交通樑誌器材批發業;F113990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117010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F000000○金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F217010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CE01010—般儀器製造業;E599010配管工程業;E601010電器承裝業;E601020電器安裝業;E603010電纜安裝工程業;E603040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E603080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E604010機械安裝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E701010電信工程業;EZ05010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EZ06010交通標示工程業;F113110電池批發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0000000資訊軟體服務業;0000000資料處理服務業;000000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111年2月17日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0000000號函台泥嘉謙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逾二千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0000000),本處業於111年1月25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申請内容如下:㈠設置場址:嘉義縣○○鄉○○○段○○○○段○○○○段○○○鎮○○○段○000○○地○○○○○○○○○號:00-00-0000-00-0)。㈡發電設備機組序號:(#01)0.345瓩共24920組,太陽光電模組(AUOPM060MW6_345);變流器(ABBPVS-120-TL)。㈢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8597.4瓩,全額躉售。㈣併接方式:3相3線69K伏外線併聯。」。故依上開函文所載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中壓站設備安裝整合工程A區送電日為111年1月25日。
㈦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4日日以嘉義字第1118140206號函台泥嘉謙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中請裝置容量逾2,000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0000000),本處業於111年6月20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申請内容如下:㈠設置場址: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件)(購售電號:00-00-0000-00-0)。㈡發電設備機組序號:(#02)0.345共100,974組,太陽光電模組(AUOPM060MW6¬_345);變流器(ABBPVS-120-TL)。㈢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4,836.03瓩,全額躉售。㈣併接方式:3相3線69千伏外線併聯。」。故依上開函文所載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中壓站設備安裝整合工程BCDEF區送電日為111年6月20日。
㈧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尚有4,484,682元之金額尚未給付。
㈨兩造間未進行驗收。原告未依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5款交付保固本票。
㈩余俊賢為被告負責人之子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契約之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交貨款2,930,682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交貨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㈢原告請求送電尾款777,000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送電尾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㈣本件兩造是否已完成驗收?若已完成驗收,則原告請交貨尾款時,是否已繳交保固本票?保固款777,000元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契約之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買賣契約?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是契約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記載「買賣合約書」,並記載買賣標的物為配電盤,附件並為其報價單,報價單包含並及其數量、單價,第3條並載明交貨日期及地點,第4條為付款辦法約定(見審訴卷第19至29),且系爭契約一開始之說明亦有兩造「同意議定買賣條款如下」之文字,系爭契約第8條亦為移轉確認,此外,前開報價單之備註載明「報價不含現場安裝及定位」,可見系爭契約文義已載明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且權利義務關係著重在被告將約定之配電盤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契約重在標的物之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甚明。縱兩造有連接線路之約定,因該勞務價值亦遠低於配電盤之價值,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交貨款2,930,682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交貨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交貨款2,930,682元之時效為15年,被告抗辯為2年等語。且兩造就交貨款之部分,依兩造主張、抗辯,亦為抗辯罹於2年時效,或主張罹於15年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55頁),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交貨款之時效應為2年,則貨款2,930,682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配電盤電器設備材料,僅是一次性買賣,並非原告對被告有如一般商業交易所示業者對消費者持續供貨之行為,其情形自與民法第127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請求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並不相同,因此交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配電盤,性質應屬買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以電器配管電子機械等為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配電盤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原告主張應為15年云云,並不可採。
3.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原證15(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被告總經理余俊賢與原告經理張仁欣之LINE對話紀錄為由,主張余俊賢可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查,前開原證15之對話為,余俊賢於112年2月1日稱「抱歉,一定算利息給您」,同年5月8日稱「本期確定發票可以開了,真的很抱歉」,113年7月9日稱「可以寬容每月30萬攤還嗎?」等等之內容,然被告抗辯前開之對話紀錄,並非在討論本件之債權等語,而就原證15LINE對話紀錄之債務,如何確認為本件債務乙事,原告亦自承目前無其他意見,請依卷內資料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而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余俊賢並未提及是否為本件債務,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特定為本件之交貨款,故原告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交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因余俊賢承認而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送電尾款777,000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送電尾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1.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日常頻繁之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送電尾款之時效應為2年,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送電尾款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完成送電起算,原告知悉日為114年7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富強行字第11110001號函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載明:「本案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台電正式送電後,即由貴公司支付我司本合約總價10%之交貨款$2,999,000元(含稅),經確認已於111年01月25日送電完成。」,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本件送電之事實,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送電尾款亦已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
3.另原告主張余俊賢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因原證15之LINE對話紀錄,余俊賢並未提及是否為本件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特定為本件之送電尾款,故原告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送電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因余俊賢承認而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兩造是否已完成驗收?若已完成驗收,則原告請交貨尾款時,是否已繳交保固本票?保固款777,000元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款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余俊賢可否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1.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日常頻繁之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保固款之時效應為2年,堪以認定。
2.保固款777,000元部分,原告亦主張時效自原告知悉何時完成送電起算云云,然查,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本件送電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保固款亦已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余俊賢代表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因原證15之LINE對話紀錄,余俊賢並未提及是否為本件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特定為本件之保固款,故原告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保固款之請求權時效因余俊賢承認而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3.因本件已認定保固款777,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中斷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777,000元為無理由,則其餘爭點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84,6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