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應於111年4月20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24萬元,或自110年5月20日起按月還款2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被告並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1紙交原告收執。被告又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6日起按月還款2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被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借據1紙交原告收執,嗣後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復再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借款後至113年6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原告少許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甚至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茲以該日作為本件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並依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