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歐月裡
呂威翰
高雄市私立O心學堂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本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郭益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堂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月裡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原告呂威翰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呂威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歐月裡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被告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歐月裡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歐月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郭益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9,800元予原告歐月裡及原告呂威翰,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益豪應給付154萬元予原告歐月裡,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益豪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OO街44號頂樓防水與排水工程完竣時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郭益豪應給付154萬元予原告呂威翰,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益豪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7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OO街46號頂樓防水舆排水工程完竣時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㈣被告郭益豪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高雄市私立O心學堂文理短期補習班,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隆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鑫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郭益豪應給付原告歐月裡2,062,23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益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郭益豪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前開44號房屋頂樓防水與排水工程損害賠償522,230元給付完畢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⒉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歐月裡522,230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隆鑫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兩項聲明,任一被告於522,230元範圍內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郭益豪應給付原告呂威翰1,988,77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益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郭益豪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前開46號房屋頂樓防水與排水工程損害賠償448,770元給付完畢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⒌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威翰448,77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益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開兩項聲明,任一被告於448,770元範圍內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郭益豪應給付30萬元予O心補習班,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歐月裡2,062,23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隆鑫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隆鑫公司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前開44號房屋頂樓防水與排水工程損害賠償522,230元給付完畢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⒉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威翰1,988,77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隆鑫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隆鑫公司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前開46號房屋頂樓防水與排水工程損害賠償448,770元給付完畢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⒊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30萬元予正心補習班,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75-2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隆鑫公司為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OO街42號頂樓之太陽能板工程,需拆除原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OO街42號、44號、46號、48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42號建物、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系爭4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增設石棉瓦屋頂,遂與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系爭48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及訴外人呂O民(即高雄市私立O心學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O心補習班,之出租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由被告隆鑫公司拆除屋頂石棉瓦及防水處理工程。惟失去石棉瓦屋頂屏障後,導致原告歐月裡及呂威翰所有之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漏水。嗣被告郭益豪與原告正心補習班、歐月裡及呂威翰簽(下稱原告3人)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1.由被告郭益豪應於113年8月底前賠償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因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漏水導致裝潢財產損害,及原告O心補習班因系爭48號建物無法正常使用影響營業之損失,如未依約履行賠償,得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郭益豪額外求償30萬元;2.被告郭益豪承諾於113年5月5日前完成系爭建物屋頂防水與排水工程,防水與排水工程必須有10年以上防水效果,如未能按時完成,工程每延遲1日,各賠付1萬元予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郭益豪雖於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屋頂鋪設防水層,惟未設洩水坡導致積水,且防水層未有防水效果,導致屋內出現滲水情形。嗣經原告3人於113年6月19日以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郭益豪盡速完成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屋頂防水工程,然被告郭益豪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歐月裡為修系爭44號建物需費52萬2,230元、原告呂威翰未修繕系爭46號建物需費44萬8,770元,被告隆鑫公司依系爭切結書,郭益豪依系爭契約書均應付賠償之責,且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系爭契約後段之約定,被告郭益豪至今仍未能完成防水與排水工程,自113年5月6日起計至起訴時113年9月6日計124日,被告郭益豪應分別給付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各124萬元,及起訴後自113年9月7日起算至44號、46號房屋防水與排水工程完竣時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金額;再者,郭益豪迄未賠償原告3人因漏水所致系爭房屋之財產上損失,亦應賠償原告3人各3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㈡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書非被告郭益豪簽署而係被告隆鑫公司與原告3人所簽立,上述款項均應由被告隆鑫公司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益豪:伊為被告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被告隆鑫公司與原告3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因此負擔契約責任者為隆鑫公司非伊。
㈡被告隆鑫公司: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郭益豪還是被告隆鑫公司的負責人,是由其代表公司簽署。系爭44號建物、系爭46號建物均由被告隆鑫公司於113年5月5日先後進行2次施作,並於113年9月進行補強1次,補強後已完全解決漏水問題,因此原告歐月裡、呂威翰請求修繕漏水費用、124萬元及113年9月7日起每日1萬元之賠償並無理由。又隆鑫公司已於113年5月14日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3人財損完畢,所以原告3人不得再請求30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與被告隆鑫公司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9頁)
㈡被告隆鑫公司於上開切結書簽立後,113年4月間拆除高雄市鳳山區OO街42、44、46、48號建物增設之石棉瓦屋頂。
㈢原告與被告郭益豪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頁)
㈣被告隆鑫公司於上開契約書簽立後,曾施作高雄市鳳山區OO街42、44、46、48號屋頂防水工程。
㈤原告與被告隆鑫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因而簽立113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本院卷一第85頁),約定由被告隆鑫公司就原告等人之屋內財損各給付原告歐月裡、呂威翰150,000 元,另就被告O心補習班部分則自行處理,不另向被告隆鑫公司求償,原告3人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其後被告隆鑫公司於113 年5 月20日給付30萬元和解金至原告歐月裡、呂威翰指定之帳戶,履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隆鑫公司於拆除高雄市OO街44、46、48號屋頂石棉瓦後造成的頂樓漏水情形,被告是否修復完成致不漏水之程度?
㈡如否,原告歐月裡、呂威翰請求被告郭益豪或被告隆鑫公司給付修繕系爭44號、46號房屋漏水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原證4契約書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郭益豪或隆鑫公司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依原證4契約書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郭益豪或隆鑫公司自113年5月6日起,按日賠償1萬元至系爭44號、46號房屋防水及排水工程完竣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隆鑫公司於拆除高雄市OO街44、46、48號屋頂石棉瓦後造成的頂樓漏水情形,被告是否修復完成致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44號、46號房屋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52頁),而被告則辯稱:被告隆鑫公司於113年5月5日先後進行2次施作,並於113年9月進行補強1次,補強後已完全解決漏水問題等語。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務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如下: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施作工程及113年9月補強工程,施作項目在既有屋頂面塗抹防水材料,並未施作排水工程,但未施作排水工程並非系爭44號、46號房屋漏水持續漏水之主因,造成本案滲漏水之緣由,研判原來屋頂有石棉瓦保護,故雨水不易滲入,而其在拆除過程吊運重機具在屋齡約51年建物上去敲打原支撐鋼架之混凝土柱,其自重及施工中所產生的衝擊載重會造成既有樓板裂縫加劇,且會破壞底層本已老舊防水層。依被告僅在舊有防水層表層上再疊加防水層,無法達到真正防水效果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卷,鑑定報告第14-15頁)。足見系爭44號、46號房屋於被告隆鑫公司拆除高雄市OO街44、46、48號屋頂石棉瓦後造成的頂樓漏水情形,並未因被告隆鑫公司於113年5月5日前施作防水工程及113年9月補強工程,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況。
㈡如否,原告歐月裡、呂威翰請求被告郭益豪或隆鑫公司給付修繕系爭44號、46號房屋漏水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隆鑫公司、郭益豪應負責修繕漏水之費用,無非以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書為據,而被告隆鑫公司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書,然被告郭益豪則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書,辯稱:因斯時擔任被告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係代表被告隆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經查,原告歐月裡到庭陳稱:因為石棉瓦屋頂拆除被隆鑫公司有打到地板導致漏水,室內都有損壞,就在113年4月25日我、王O鵬及郭益豪約在補習班,王O鵬就與郭益豪協談後打系爭契約書出來,我看了之後沒問題就簽名。系爭契約書主要就是幫我將屋頂漏水及排水工程要做好,還有損害部分要賠償,過程是由王O鵬與被告去談的,契約書我看沒問題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原告呂威翰到庭陳稱:113年4月25日晚一點時王O鵬打電話叫我過去簽名的,王O鵬是有跟我說這是因為屋頂拆掉要做防水,請我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原告補習班法代林本原到庭陳稱:我是系爭44號房屋承租人,系爭切結書是屋主跟隆鑫公司簽立,號後來因漏水有影響到我,因此才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證人王O鵬到庭證稱:高雄市OO街44、46、48號屋頂石棉瓦屋頂被拆了之後,對方把相關拆除物清運離開之後,也沒有做防水。我在113 年4 月12日第一次見到郭益豪時,還以為他是隆鑫公司派來要做防水的廠商,後來知道他是隆鑫公司的老闆,當天他有承諾我說他下週一要來做防水,我等到4 月16日都沒有人來做防水,我就LINE通知郭益豪來做防水,但他都已讀不回,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做防水,他就說不重要就掛掉我電話。4月20日後因為開始有鋒面下雨,44、46、48號就開始漏水,4月23、24、25日我就將漏水影片、照片轉給郭益豪,郭益豪說4月25日上午8 點會來,我協助通知歐月裡、呂威翰,但是呂威翰要上班無法來,所以是我及歐月裡去跟被告見面,見面地方是在44號補習班的櫃台,當天簽立了系爭契約書,契約書是我赴約前先擬定的草稿,談完之後再作一些修改呂威翰跟林本原當天並沒有到場,我是事後才將契約書給他們兩人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互核前開原告及證人所述,顯見113年4月25日證人及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協商被告隆鑫公司拆除屋頂造成漏水之修繕及賠償事宜,而系爭契約書記載「郭益豪先生承攬高雄市鳳山區OO街42、44、46、48號屋頂拆除工程,原與屋主約定應於2024年2月底前完成屋頂防水與排水工程...」等語,且系爭契約書最後簽署「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益豪」等文意以觀,簽約之目的的確是為解決被告隆鑫公司拆除屋頂後所造成漏水之修繕及財損賠償,且簽約時被告郭益豪時任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及證人所明知,則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隆鑫公司而非被告郭益豪個人。又被告隆鑫公司坦認施作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石棉瓦及防水處理工程,亦不否認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契約書,因此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依系爭切結書及契約書請求賠償及修繕系爭44號、46號房屋漏水之對象應為被告隆鑫公司,而不及於被告郭益豪。
⒉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分別主張修繕系爭44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屋頂漏水各支出444,8770元,並提出勤O居家設計室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69-271頁),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依114年8月14日現場會勘,44號及46號房屋屋頂鋪面現況為30cm*30cm磨石子地磚,經訪談原告另雇之屋頂修繕廠商即勤匠居家設計室技術人員,說明修繕頂樓防水層工序:⑴既有屋頂底部防水層挖除、清潔、運棄。既有防水層包含被告所施作部分及原有建物屋頂露台五皮柏油油毛氈防水層;⑵施作隔戶戴水矮牆。⑶女兒牆粉刷及施作防水層、地坪施作防水層;⑷試水;⑸抓漏;⑹施 作30cm*30cm磨石子地磚(有施作洩水坡)。44號及46號房屋屋頂經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5日鑑定人施做24小時浸水試驗結果得知,勤匠居家設計室所施作⑴-⑹工序方式,對44及46號房屋屋頂滲漏水情況有明顯改善。依勤O居家設計室表示,被告所施作屋頂防水層,已經連同屋頂底部舊有五皮柏油油毛氈防水層一併挖除,現場所完成防水工程,依現況判斷應為勤O居家設計室所施作,與被告無涉。鑑定人於114年8月14日及114年8月15日於44號及46號房屋屋頂施做24小時浸水試驗,除44號房屋頂樓梯間内牆面有滲水情形外,其他44號及46號房屋三樓天花板未發現有渗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44號頂樓梯間牆面,估計修繕費用材料費為16,132元、工資為57,328元,合計73,46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10、15-16頁),可見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另行僱用勤匠居家設計室所施作防水工程,對系爭44房屋及系爭46號房屋屋頂滲漏水情況有明顯改善,且被告隆鑫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勤O居家設計室發票形式上不為爭執(本院卷二第280頁),亦同意就目前仍有滲水狀況之系爭44號房屋頂樓梯間內牆面,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費用予以賠償(本院卷二第283頁),故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分別請求被告隆鑫公司賠償漏水修繕費用522,230元、448,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原證4契約書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郭益豪或隆鑫公司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簽立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隆鑫公司,與被告郭益豪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隆鑫公司已於113年5月1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隆鑫公司就原告等人之屋內財損各給付原告歐月裡、呂威翰15萬元,另被告O心補習班部分則自行處理,不另向被告隆鑫公司求償,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其後被告隆鑫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給付30萬元和解金至原告歐月裡、呂威翰指定之帳戶,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隆鑫公司抗辯,已按系爭契約書約定,關於系爭44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因滲水而有裝潢財損,系爭44號之O心學堂無法正常使用營業,已於113年8月底前完全償付給相關權利人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依原證4契約書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郭益豪或隆鑫公司自113年5月6日起,按日賠償1萬元至系爭44號、46號房屋防水及排水工程完竣止,有無理由?
⒈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主張,被告隆鑫公司未施作排水工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即尚未完成等語。經查,原告補習班法代林本原到庭陳述:被告簽完系爭契約後,有來鋪防水層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且參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亦認定:由原告提供之113年4月24日被告施工過程照片,被告防水工程施作項目在既有屋頂面塗抹防水材料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已完成防水層施作,至於被告雖未施作排水工程,然經上開鑑定報告已表示影響系爭房屋日後下雨是否漏水,未施作排水工程並非主因,可見排水工程有無施作既不影響系爭房屋屋頂防水之效果,則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以排水工程未施作,據以主張防水工程未施作完成,被告有遲延防水工程之情事,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又主張,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尚有滲漏水之情形,防水工程即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書後段被告賠償金額應自113年5月6日起統計至防水工程10年內不會滲漏水為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觀之系爭契約書後段約定「郭益豪承諾施作工程有10年內不會有滲漏水情形出現,如果有滲漏水,無論修繕由誰施作,郭益豪皆負擔全部費用。」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書之「防水與排水工程必須要有10年以上的防水效果」約定,應屬保固期間之約定,原告歐月裡、呂威翰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隆鑫公司負擔修繕責任。至於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以「10年內不會滲漏水」作為防水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標準,惟發生漏水之原因可能基於地震、風災或其他自然災害導致,亦可能隨時間遞嬗防水素材自然退化,10年內任何發生滲漏水之原因諸多,未必均與被告隆鑫公司施作工程品質或方式有關,如按上開原告歐月裡、呂威翰解釋系爭契約書後段之方式,只要10年內系爭房屋發生任何滲漏水之情事,無論可否歸責於被告隆鑫公司,皆認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尚未完成,而要求被告隆鑫公司須自113年5月6日起每日給付1萬元之賠償,無異逸脫契約解釋之範圍,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且與漏水工程實際常情相悖,原告歐月裡、呂威翰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隆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歐月裡522,230元、原告呂威翰448,770元,及均自114年12月3日(本院卷二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歐月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呂威翰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隆鑫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隆鑫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