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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黃源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至原告煉製事業部○○煉油廠H廠區翻越圍牆進入後,竊取原告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復於同月9時某時許,至原告煉製事業部○○煉油廠H廠區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深井泵浦軸心1支及正壓系統欄杆8件,得手後均由被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費殆盡,上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被告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在案。而上開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依原告國内器材採購契約及核定單所示,伸縮接頭配件為新臺幣(下同)613,988元(未稅)、伸縮接頭為356,655元(未稅),合計價金為970,643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其含稅價金為1,019,175元(計算式:970,643元1.05%=1,01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深井泵浦軸心1支,依原告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契約價格表所示,單價為642,857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其含稅價金為675,000元(計算式:642,857元1.05%=675,000);正壓系統欄杆8件,依供應廠商○○企業行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價金為120,000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其含稅價金為126,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5%=126,000)。綜上,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為1,820,175元(計算式:1,019,175元+675,000元+126,000元=1,820,1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至原告煉製事業部○○煉油廠H廠區翻越圍牆進入後,竊取原告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復於同月9時某時許,至原告煉製事業部○○煉油廠H廠區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深井泵浦軸心1支及正壓系統欄杆8件,後均由被告持上開竊得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將所得花費殆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坦承,並有證人甲○○、乙○○、丙○○、丁○○等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買賣登記表、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竊盜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不鏽鋼製伸縮接頭等物,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供稱其所竊取之物已變賣等語,有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原告遭竊取上開之鏽鋼製伸縮接頭等物流落何處,已不得而知,核屬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㈣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深井泵浦軸心1支及正壓系統欄杆8件,其中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含稅價金共為1,019,175元;深井泵浦軸心1支及正壓系統欄杆8件,含稅價金共為801,000元,以上合計共1,820,175元,有國内器材採購契約及核定單、報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20,175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