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邱梅芷即品香企業行(原名品香茶飲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梅芷即品香企業行(原名品香茶飲原料行)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各二筆,金額共計100萬元整,借款期間5年,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7萬7,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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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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