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大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70萬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張睿峰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受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指揮,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榮工公司之楠梓工廠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青海段工地),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橋(下稱系爭陸橋)時,因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過彎失控而翻覆,並自系爭路橋上,墜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墜落地點)前,張睿峰經送醫後,仍於當(14)日下午13時35分死亡。⑵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造成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毀損外,同時造成中華一路之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支出道路緊急搶通之費用,並重新安裝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4217元(4萬8043元+233萬9656元+6萬6518元=245萬4217元)。⑶張睿峰係由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雇用,指派前往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勞工,實質上受榮工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亦即大齊公司為派遣人,榮工公司為要派人,大齊公司係與張睿峰成立勞動派遣契約,應屬張睿峰之形式上雇主;另張睿峰於工作期間既受榮工公司指揮監督,榮工公司應屬張睿峰實質上之雇主。張睿峰於執行職務期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顯有相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修復該公有公共設施受損項目之損害245萬421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睿峰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各自對張睿峰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⑷另因大齊公司、榮工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倘其中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時,則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亦同免其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①大齊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聲明一、二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榮工公司:⑴榮工公司與訴外人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簽立混凝土生產供應與運輸合約,合約期限自110年12月21至111年12月31日止。佑豐公司為履行其與榮工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復與訴外人子平工程行簽立預拌車租賃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子平工程行為履行其與佑豐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向大齊公司臨時調度系爭車輛,佑豐公司、子平工程行及大齊公司與榮工公司間有派遣關係,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張睿峰發生公路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後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張睿峰係直接為大齊公司提供勞務,依大齊公司指示運送混凝土,而榮工公司對於佑豐公司、子平工程行及大齊公司彼此間之契約關係如何、渠等如何履約、會派何人履約、以何車輛履約、履約方式如何,全無預見可能性,更不可能對於張睿峰為任何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參以佑豐公司與子平工程行間約定,子平工程行應常設駐廠管理代表人,負責教導駕駛員初至佑豐公司廠所使用相關設備及應遵守規定事項。榮工公司僅是單純委由佑豐公司運送混凝土,張睿峰客觀上係為大齊公司、子平工程行及佑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大齊公司、子平工程行及佑豐公司之調度指揮監督與管理,榮工公司與張睿峰間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客觀上張睿峰亦無為榮工公司服勞務而受榮工公司監督之事實存在。⑵又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李玉玲,靠行於訴外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由子平工程行鄭陞芳代表至現場處理,另系爭車輛亦無任何可表彰為榮工公司服勞務而受榮工公司監督之外觀,或屬於榮工公司所使用之符號、標示及字樣,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為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不符,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張睿峰若未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車主李玉玲、系爭車輛靠行之福升公司、大齊公司、子平工程行及佑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榮工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⑶縱認原告請求榮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原證3之詳細價目表為原告自己繕打製作,榮工公司否認形式真正。縱使為真,原證3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支付2,454,217元。縱認原證3之詳細價目表為真,且原告已支付2,454,217元予施工廠商,然仍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乃悉數用以修復系爭車輛翻覆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應盡說明及舉證之責。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證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辛、53(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含材料、安裝及運費)、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48,043元應予折舊;原證3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2,339,656元應予折舊;原證3昌銳公司報價單項目「96WLED路燈燈具(含電源供應器)」、「智能路燈控制器」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中華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使用應均已超過10年,尚不論其他零件部分,僅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之金額為185萬4696元,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5469元(185萬4696元÷10=18萬5469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將零件部分價值予以折舊,而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大齊公司:⑴系爭車輛是否依法規已達超載攪拌混凝土重量程度非無疑義,縱使超載,經過系爭事故之陸橋是否必然造成系爭車輛翻覆掉落橋下之結果,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斗之裝填是否過量,應不在大齊公司監督駕駛執行職務之範圍。⑵縱認大齊公司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之工程費用與材料費用部分,有收費單據與資料證明可明確佐證計算者,形式上真正大齊公司不爭執,然原證3關於搶修(通)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4,903元及12,859元,與隔音牆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4,903元及1,851,696元,及道路搶修及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壹-1及壹-2,分別花費11,500元及3,100元,以上物品均應計算物品折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52、153、251頁)
㈠張睿峰於111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榮工公司之楠梓工廠,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青海段工地,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系爭陸橋時,過彎失控而翻覆,自中華路橋上墜落至系爭墜落地點,張睿峰經送醫後死亡。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路燈、中華一路系爭墜落地點之路面與附屬設施受有損害。
㈢系爭事故之系爭陸橋、道路及相關道路附屬設施,均屬原告所管理之財產。
㈣張睿峰係由大齊公司雇用,指派前往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勞工。
㈤起訴狀所提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153頁)
㈠張睿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大齊公司是否屬張睿峰之形式上雇主?榮工公司是否屬張睿峰實質上之雇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454,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睿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睿峰於111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榮工公司楠梓工廠,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青海段工地交貨,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橋時,過彎失控而翻覆,自中華路橋上墜落至系爭墜落地點,張睿峰經送醫後死亡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爭點厥在張睿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肇事人張睿峰因駕駛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致死,而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疑過彎失控致肇事(核重25噸,總重33.865噸,超載8.865噸)等情,有系爭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黃玉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佐(審訴卷第23、24、29、32至40、51、54頁)。又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且系爭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張睿峰依交通法規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未按時更換紀錄卡等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且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列為系爭事故災害原因之不安全動作(審訴卷24、29頁)。此外,被告大齊公司未就張睿峰並未超重駕駛過彎失控致肇事,提出反證以資釋明。從而,被告否認超載,辯稱已看不出該報告或初步研判表認定超載之依據云云,委無可信。可見,系爭事故係張睿峰裝載貨物超重,因過彎失控肇事所致,張睿峰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系爭事故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載過彎失控所致,是張睿峰依法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⒊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中華路橋之隔音牆、路燈、中華一路之路面與附屬設施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之系爭陸橋、道路及相關道路附屬設施,均屬原告所管理之財產等情,兩造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造成中華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毀損外,同時造成中華一路之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支出道路緊急搶通之費用,並重新安裝中華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共計2,454,217元等情,業據提出所支出各項修復明細及照片(審訴卷第55至63頁)、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通知單、工作紀錄回報單、付款憑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訴卷第35至74、76至95、97至101、103至138、139、141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書面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是張睿峰因系爭事故應對於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㈡大齊公司是否屬張睿峰之形式上雇主?榮工公司是否屬張睿峰實質上之雇主?
⒈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非法之所禁,自屬有效。又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於原勞動關係下,使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接對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派遣公司將其對所雇用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
⒉經查,張睿峰事故前係由大齊公司雇用,指派前往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勞工,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張睿峰於派遣期間應受榮工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執行職務,至大齊公司自承:透過子平工程行引介張睿峰擔任系爭車輛司機,至榮工公司灌裝運輸混泥土之承攬工作(訴卷第143頁),即張睿峰同意接受大齊公司指派,至榮工公司提供勞務,大齊公司即以雇主身分與張睿峰間成立勞動契約。從而,大齊公司為派遣公司,否認為張睿峰之雇主,抗辯其與張睿峰間僅成立派遣勞動關係,其非張睿峰之雇主云云,自非可採。
⒊承上,張睿峰事故前既係由大齊公司雇用,指派前往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勞工,則榮工公司為要派公司,張睿峰於派遣期間應受榮工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執行職務,則榮工公司亦屬實質上雇主。從而,榮工公司辯稱:其與張睿峰間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客觀上張睿峰亦無為榮工公司服勞務而受榮工公司監督之事實存在云云,委無可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454,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係僱用關係之存在,亦即須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且須受僱人執行職務;而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復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然此要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本件張睿豐雖於執行職務時殉職,然其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之受僱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因受雇人張睿峰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管理之公用財物,造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即其受雇人張睿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大齊公司雖辯稱:伊已將張睿峰派遣至榮工公司運載混泥土,且大齊公司與子平工程行、佑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而榮工公司與該二者間是否存在法律關係,亦無所悉云云。而榮工公司則辯稱:子平工程行雖介紹張榮豐擔任系爭車輛駕駛,由大齊公司派遣至榮工公司運載,但子平、榮工、大齊並非有簽約,日後承攬報酬應該由榮工公司給付佑豐公司,再透過子平工程行轉給大齊公司;且李玉玲承認為系爭車輛實際車主,靠行於福升公司,且榮工公司已就張睿峰運載混擬土之職前訓練委由子平工程行、佑豐公司處理,故榮工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是大齊公司為張睿峰之形式上雇主,此不因大齊公司有無與子平工程行及佑豐公司簽署服勞務契約而有異。其次,榮工公司雖係將其所承攬工程之運輸預拌混凝土部分,轉由佑豐公司運送,縱使佑豐公司再與子平工程行約定應常設代表人,負責教導駕駛員如何使用佑豐公司相關設備及應遵守事項,亦屬佑豐公司、子平工程行間之內部操作約定事項,就大齊公司已將張睿峰派遣至榮工公司,榮工公司為張榮豐之實質上雇主,並已對張睿峰為調度、指揮、監督,此與榮工公司就張睿峰運載混擬土之職前訓練委由子平工程行、佑豐公司之內部契約關係、如何履約、以何車輛(車主李玉玲、靠行於福升公司)履約(訴卷第186頁)等均不生影響。次查,張睿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過彎失控致肇事(核重25噸,總重33.865噸,超載8.865噸),且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未按時更換紀錄卡,等情明確,已如上述,顯見,大齊公司、榮工公司對於張睿峰之選任、監督、管理、勤前訓練有所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僱用人大齊公司、榮工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辯稱免除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陸橋之隔音牆、路燈與中華一路之路面與附屬設施,共支出金額2,454,217元一節,並無爭執,而僅對於物品材料應否計算折舊存有爭議。又原告主張:系爭陸橋依照現有資料建築日期是80年6月3 日。高雄市政府在112年7月31日因為縣市合併,納入高雄市政府財產的管轄等情,被告亦無爭執(訴卷第282頁),堪以採信。
⑵其次,系爭陸橋係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所管理之財物,並非國有財產,尚無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之直接適用。而系爭事故所在之系爭陸橋、道路及相關道路附屬設施,均屬原告所管理之財產,兩造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固主張: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六條第2項「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時,不計折舊」,本案對於原告上開財產並無折舊之必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係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以新品更換舊品,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方符合民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為此,如附表所示,①被告榮工公司辯稱:原告所維修更換之材料,參照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審訴卷第159頁),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證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辛、53(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含材料、安裝及運費)、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48,043元應予折舊;原證3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2,339,656元應予折舊;原證3昌銳公司報價單項目「96WLED路燈燈具(含電源供應器)」、「智能路燈控制器」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使用應均已超過10年,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之金額為185萬4696元,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5469元(計算式:185萬4696元÷10=18萬5469元)。②大齊公司辯稱:原證3關於搶修(通)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萬4903元及1萬2859元 ,與隔音牆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萬4903元及185萬1696元,及道路搶修及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壹-1及壹-2,分別花費1萬1500元及3100元,以上物品均應計算物品折舊等語,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折舊後金額應為19萬4897元(計算式:194萬8971元÷10=19萬4897元),而以大齊公司具體項目及折舊比例為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245萬4217元,扣除上開材料金額194萬8961元,其餘為工程施工費用50萬5256元(245萬4217元-194萬8961元=50萬525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為折舊後材料金額19萬4897元,加施工費用50萬5256元,共計70萬153元(50萬5256元+19萬4897元=70萬1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告大齊公司為張睿峰之法律上雇主,且將張睿峰派遣至榮工公司,榮工公司對於張睿峰為實際調度、指揮、監督之實質上雇主,被告2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大齊公司、榮工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倘其中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時,則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亦同免其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齊公司、榮工公司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2人均應給付原告70萬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以最後收狀之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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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造成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毀損外,同時造成中華一路之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支出道路緊急搶通之費用,並重新安裝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共計2,454,217元(計算式:48,043元+2,339,656元+66,518元=2,454,217元)。 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六條第2項「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時,不計折舊」,本案對於原告上開財產並無折舊之必要。 | 原證3(司調55-59頁) 原證4(訴35-95頁) 原證5(訴97-99頁) 原證6(訴101-141頁) 原證10(訴213-239頁) | ⒈榮工公司辯稱: 原告所請求金額2,454,217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證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辛、53(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含材料、安裝及運費)、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48,043元應予折舊;原證3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為零件費用2,339,656元應予折舊;原證3昌銳公司報價單項目「96WLED路燈燈具(含電源供應器)」、「智能路燈控制器」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路橋之隔音牆與路燈使用應均已超過10年,尚不論其他零件部分,僅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壬、54(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之金額為1,854,696元,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折舊後金額應為185,469元(計算式:1,854,696元÷10=185,469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將零件部分價值予以折舊。 ⒉大齊公司辯稱: 原證3關於搶修(通)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4,903元及12,859元,與隔音牆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53關於15mm壓克力式隔音牆,及54關於產品隔音牆及H型鋼立柱,分別花費34,903元及1,851,696元,及道路搶修及修復費項下壬所示之壹-1及壹-2,分別花費11,500元及3,100元,以上物品均應計算物品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