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鄭巧筑
被 告 蔡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每月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得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每月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雖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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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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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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