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14.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有本金13萬9788元,及自89年10月9日(按被告於2024年12月16日之繳款金額依約先充抵利息至89年10月8日,故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翌日即8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9788元,及自8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