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 告 吉林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致凱
被 告 王進忠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1,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1,679元(計算式:本金5,000,202+31,477=5,031,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0,117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