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玉雪
林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26之1條、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查新聯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10430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董事為被告許玉雪,股東為被告林瓊慧一情,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訴字卷第15至21頁)。而聯洋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另行規定,本院亦未經聯洋公司聲報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許玉雪、林瓊慧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洋公司前邀同被告許玉雪、林瓊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380,788元、125,063元、313,285.59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同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嗣於105年2月17日另簽立申請書,將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均展延至110年2月17日止。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均已到期,惟被告尚欠本金589,452.1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其中本金5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款展延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