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12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以現金卡取款動用,自借款日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滿1個月後次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若於每月20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21)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7日至92年11月6日止,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於95年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此後未再繳款,經大眾銀行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借款期間於95年11月6日屆滿時,大眾銀行遂不同意續約,借款因而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4萬9128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8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A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元大銀行綜合歸戶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管會合併同意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41-47、69-7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28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