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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捷翔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36元。」;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1
284,503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7元
2
1,138,04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