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捷翔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36元。」;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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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