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