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沈美佑   
被      告  楊嘉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本金738,8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個人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