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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  
被      告  林維祥即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維祥即林世青於民國94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息。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本金15萬元、循環利息10,353元,共計160,353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5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