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113 年5 月22日起至120 年5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572,471 元、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2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催收紀錄卡、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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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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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5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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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6元 (542,872元×2.295%÷365×212=7,236元) | 614元 (542,872元×2.295%×10%÷365×180=614元) |
| 381元 (28,572元×2.295%÷365×212=381元) | 32元 (28,572元×2.295%×10%÷365×180=32元) |
總計:542,872元+7,236元+614元+28,572元+381元+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27元=580,734元,應繳裁判費為7,8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