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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俐  


被      告  黃喬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豫公司)邀同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10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潤豫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65萬9,3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利率變動表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23、25-34、35、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年息)
109年12月23日
200萬元
109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109年12月23日
90萬元
109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110年7月7日
100萬元
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110年7月7日
100萬元
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110年7月7日
100萬元
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萬5,392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0萬8,518元
4萬994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萬3,980元
6萬7,623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萬467元  
3萬3,081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9萬7,732元
6萬6,313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萬5,251元
共計165萬9,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