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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被      告  張芝甯    住○○市○區○○街○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5條(本院卷第10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 月10日止,共分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85%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