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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佑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保全  

被      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姚保全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佑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佑光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整,被告姚保全、何惠美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後,申請展延至118年7月31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3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85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佑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3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1,36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姚保全、何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增補契約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各1份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佑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姚保全、何惠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365,875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5%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