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蔡美蓁即蓁富貴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4年,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2%計算(目前為年息7.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於調整日起隨之調整適用利率,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14年1月23日之本息即未履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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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