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收
被 告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億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10年4月6日,邀同被告翁明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嗣又於113年3月4日增邀被告朱庭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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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5%計算。 |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5%計算。 |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5%計算。 |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5%計算。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5%計算。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