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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晟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80萬、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鑫日晟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297萬6,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各2份、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1
54萬8,159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年利率0.56
%機動計算)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 年10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219萬2,638元
2
4萬7,062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43%機動計算)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18萬8,205元
總額
297萬6,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