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邦農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農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邦農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22%),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邦農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計4,124,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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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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