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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碩明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
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鈞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至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鈞棠履行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鈞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鈞棠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委託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新建房屋,並委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新建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史鈞棠擔任監造人。嗣壬寶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工地現場施工不當,致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7幢建物地基遭掏空、建物傾斜逼近倒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重大財物損害。嗣被告就系爭事故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2日共同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詳如附件所示),其中育瑪公司並邀同被告郭炳峰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㈠育瑪公司、郭炳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00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則按每日1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剩餘250萬元則以育瑪公司、郭炳峰重建系爭建物時原告額外要求裝設之電梯、和室、部分建材升級所生之費用中扣除。詎育瑪公司、郭炳峰屆期未給付上開2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5萬元,共計425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中國建經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為原告重建系爭建物,且其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應連帶負擔原告直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為止,所需之必要租金每月3萬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然其等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支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中國建經公司連帶給付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7個月不能使用房屋需另外租屋之租金51萬元,及自113年9月起至其等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能使用房屋需另外租屋之租金。又郭炳峰為育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育瑪公司所負上開責任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3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育瑪公司、郭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育瑪公司、郭炳峰應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育瑪公司、郭炳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至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3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自112年2月起至重建系爭建物之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不能使用房屋需另外租屋之租金(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聲明全部),育瑪公司、郭炳峰為認諾之答辯。就認諾以外部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壬寶公司、史鈞棠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答辯。
 ㈢中國建經公司則以:中國建經公司未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育瑪公司、郭炳峰、壬寶公司、史鈞棠(下稱育瑪公司等4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200萬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育瑪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7個月不能使用房屋需另外租屋之租金51萬元,及自113年9月起至其等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能使用房屋需另外租屋之租金,經育瑪公司等4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訴字卷第153至1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育瑪公司等4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育瑪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9月起至育瑪公司等4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育瑪公司)及郭炳峰同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則按每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餘額部分....(見審訴卷第32頁)。育瑪公司、郭炳峰既不爭執其等逾期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即屬違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後段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育瑪公司、郭炳峰逾期未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其等約定按日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182.5%,考量原告頓失家園,該筆和解款項對原告於生活、精神上固有重要性,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無法處分此筆款項之利息損失,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原告請求按日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週年利率為16%即以每日876元(小數點以後捨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共225日)以每日87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9萬7,100元【876元×225日=19萬7,1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87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向育瑪公司、郭炳峰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19萬7,100元【計算式:200萬元+19萬7,100元=219萬7,1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87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向育瑪公司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9月起至育瑪公司等4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㈡中國建經公司部分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中國建經公司於111年8月23日高雄市政府召開之研商會議上表示會其將對育瑪公司、壬寶公司與受損戶簽署的和解書同意負責,並於同月25日出具承諾書概括授權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於112年2月2日即以中國建經公司代理人身份,代理中國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中國建經公司自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負責等語。然查,中國建經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會議中僅係表示其會負起名義起造人責任,敦促育瑪公司、壬寶公司提出鄰損所需之資金保證,包含受災戶各項和解事宜,並將指示銀行銷售部轉貸之融資,將轉為受災之備償戶直至和解事宜完成,並稱其就系爭事故是否共同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將於2日內請示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會議記錄可證(見審訴卷第241至242頁),可見中國建經公司於該會議上並未表示自己要與育瑪公司、壬寶公司一同負擔和解契約之責任。又中國建經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出具其就系爭事故承諾將擔負起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之承諾書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然其復於同年9月13日高雄市政府召開之災變損鄰內部協調會議上表示其不會簽訂和解書情,有該函文及所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111年9月13日之會議記錄可佐(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91頁),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至多可認中國建經公司當時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其願意與受損戶洽談和解,且中國建經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後,其是否會與受損戶達成和解,亦尚待其等就和解具體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後中國建經公司即表明其不會與受損戶簽訂和解契約,是尚無從憑系爭承諾書認定中國建經公司有授權育瑪公司、壬寶公司、史鈞棠為代理人,代理其與受損戶簽訂和解契約。復觀諸系爭和解書,其開頭雖以電腦繕打中國建經公司為契約之丙方,並於文件末記載中國建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然整份文件均無中國建經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育瑪公司等4人各自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育瑪公司等4人僅於各自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或用印,未見有任何人另外代理中國建經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文字記載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審訴卷第31至34頁),核與育瑪公司等4人均稱其等於112年2月2日並未代理中國建經公司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59、152至153頁),兩者互核一致,復參以原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僅有郭炳峰、史鈞棠,及育瑪公司、壬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中國建經公司並未在場。又當下並沒有人表示其代表中國建經公司來簽系爭和解書,(後改稱)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8、153頁),可見原告就是否有人代理中國建經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一事反覆其詞,且若果真有人代理中國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益徵無人代理中國建經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中國建經公司既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自不負有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義務,原告持系爭和解書請求中國建經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3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育瑪公司、郭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審訴卷第121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育瑪公司、郭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審訴卷第121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76元。育瑪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日(見審訴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育瑪公司等4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育瑪公司等4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重建系爭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育瑪公司等4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