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碩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5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炳峰、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鈞棠(下稱育瑪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履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前開按月給付債權,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育瑪公司等4人重建房屋完畢之日止,每月定期給付上訴人另外租屋之租金3萬元,具定期給付性質,惟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開按月給付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開和解書約定育瑪公司等4人最晚應於112年8月31日開始履行上開義務,並於2年內履行完畢,然育瑪公司等4人迄今尚未開始履行,且上開義務為重建房屋,育瑪公司等4人將來何時有能力得履行完畢上開義務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就上開權利業之存續期間,本院謹先行以本件審理期間推估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又就上開按月給付債權係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7月16日上訴之日止,合計期間約為1年11月,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11個月,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元 (計算式:51萬元+3萬元×(5×12+11)月=26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