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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繆台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13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20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現利息為週年利率2.295%(=1.72%+0.575%),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目前僅依約繳納本金至114年2月份,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原告爰抵銷被告之存款3,423元沖償114年3月份本金,惟抵銷後3月份應繳納之本金亦未繳足。依據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第九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今仍積欠本金629,9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利率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29,913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