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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5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其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4,503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自88年1月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金管會公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違約金最多只能收取九期,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息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44,503元
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自87年7月12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自88年1月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