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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原      告  陳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江鎮言  

訴訟代理人  張郡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為原告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陸續承攬宇軒公司發包之各項工程。詎被告基於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譽、名譽及A01免於恐懼自由之意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帳號「A03」(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在其擔任管理員之群組「鎮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鎮耀企業社」頁面上,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商譽、名譽之文章,另對A01加以恫嚇,侵害A01之自由權〔發文時間、發文內容(侵害名譽、商譽文字以底線、侵害自由權文字以粗體字標註)、侵害之權利、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文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宇軒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因商譽受貶損,依社會通念必然伴隨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存有損害數額證明之困難性,若以每次10萬元計算,被告共5次行為應賠償宇軒公司為50萬元;另A01因名譽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每次10萬元共8次計算為80萬元。另為回復原告所受名譽及商譽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在系爭臉書帳號頁面上公開登載本件判決書並置頂30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宇軒公司50萬元、A0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臉書帳號之貼文欄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並權限皆設定為公開,且皆置頂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文中被告所述對象並為指名道姓,且由此等發文之內容及圖片均無從看出係何人、於何地之鋼構工程,其樣式亦無從看出係何公司出廠之鋼構。倘網路上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文內所指對象為何人,則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別,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故客觀上尚無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情事。至雖另有訴外人張金福傳訊系爭文章截圖予A01,但內容並未說明其認出乃針對A01、宇軒公司所為且評價受有貶損,反為嘲笑被告無合約無法拿到工程款乙事。縱認被告曾刊登過宇軒公司名片,此乃被告信任其與宇軒公司長期業務往來,而再度往來時基於信任未簽立契約,請款發生困難,導致被告受下包至住處討債,故於網路上就自身遭遇為事實陳述,並將A01之名片貼出,提醒其他人若要與A01做生意,可能會像被告一樣等情,內容並無加害於他人之文字。被告此等言論屬事實之評論、情緒之抒發,僅表達自己意見,並無誹謗A01之客觀情事及主觀意思,且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係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自有相當之公益性,是被告並無傳播虛構情節而為不實陳述,更無為基於惡害之通知,自無侵害A01免於恐懼之自由。況宇軒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或名譽權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章為被告以系爭臉書帳號所發表在其擔任管理員之群組「鎮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鎮耀企業社」頁面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文章及群組均設為公開,為網路上瀏覽臉書之人均可觀之乙情,亦有截圖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4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2、5、6、8之文章,侵害渠等商譽、名譽權等語。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5、6、8部分:
  此部分發文並未指明或引喻所述之對象,雖有附有鋼材位在案場鋼材之照片(卷一第27、37、39、43頁),但該案場位處荒涼,背景亦無特殊足資辨識之標的物,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推知該位置及鋼材所屬指述之對象為原告。且觀之編號1、5、6文章之內容(卷一第27、37、39頁),係將鋼材實況圖片發出,並對該等鋼材加以評價「這樣鋼結構就有人買」、「這樣的品質換我們賣他他都不買」、「三做四改這樣的鋼結構你們敢買嗎?」,係屬被告對照片上所示鋼材狀態所為之評論,因該言論尚屬主觀上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大眾亦可依其所提供之照片加以評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用字遣詞是否妥當,認知是否正確,社會大眾均有評論空間,雖用語尖酸、刻薄,而使原告感到不快,但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編號9文章部分做過他家安裝有賺錢出聲一下」之前後文對照,此文章文義是在指施工經歷為在有需要時方被稱兄道弟可能不會賺錢,需尋求有同樣經歷之廠家分享感想。然被告確曾於111年與原告有工程往來之關係,期間A01與被告溝通良好,並多有拜託趕工之事,但雙方於請款時發生糾紛,直至112年被告無法如預期領款之情,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29至177頁),故被告亦本於本身經驗之基礎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系爭言論復無謾罵、侮辱之言詞,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權之行為。
2、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發文並未指明或引喻所述之對象,雖有附有鋼材已安裝之部分照片(卷一第29頁),由此狹小鋼材部分位置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由該照片推知指述之對象為原告。又觀之該內容雖有以「幹泥涼」、「幹龜兒子」方式辱罵,但其中同時敘述「度藍連名片都給以PO上」,可見被告並無要將辱罵及針對之對象顯示在網路上使他人知悉,光看該等文字僅係其對於心情之抒發,並不使社會一般大眾確定對象,而對於原告評價加以貶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商譽、名譽權受有損害,自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3、4、7部分乃恐嚇其安全,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2、3部分
  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之發文尚未有明確指明特定對象,一般人難以認定,且有表示不願公開對象之意思,況我呸,真的剛好就好沒人怕你」,此言語之意思乃表達其對於外他人行為未感到懼怕,並無任何惡害加諸之通知,實不足構成有危害他人自由之情形。另附表編號3之發文原告雖標示GOOGLE地圖圖釘標誌及部分街景地圖,雖若為A01所住位置,由A01一望即知,所載「這你家嗎」,有告知其知悉A01住家在何處,有會去找他之意思,惟兩造間本即有工程請款之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前往亦可能討取報酬之可能性,並非為一般人皆會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認會造成有恐懼而侵害其自由權。
2、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發表此部分文字,下附上原告之名片,足見該等內容乃針對原告所為之。然縱觀該內容「什麼都能算了,就是這我一定不算,一害嚇我兩老,我一定討,二你老婆都是人我老婆是乞丐,誰跟誰大小聲公司賠錢別拿別來補,等你內」,綜觀其文義乃其認原告前對於其長輩、配偶有所欺,其對於此等情形無法善罷甘休,待如原告再讓此情形發生,一定藉機討回之心態而已,並未有具體有加害造成原告危險之言語;且原告亦與他人談話中表達「讓他繼續哭吧」、「罵越多我收集越多」(卷一第81頁),可見A01亦知道被告乃在抒發其內心情緒,不足認定已構成恐嚇而危害A01之安全。
3、附表編號7部分 
  依被告前已於112年2月3日將原告之名片刊登在文章上(如附表編號4),並表達與之有糾紛不願原諒之意思,則其就隔日所發布之附表編號7文章「誠意而已,要打你那都能打,去你公司打你更落氣」,應可認是針對前日對原告憤怒之情所為。然以一般人依據該內容前後語句所得之意思,應係被告表達其目的為要求對方之誠意,如果要以武力解決,則不需思索隨時可以運用,甚至可以至公司讓A01更出洋相及丟臉,故本段文字之衷旨無非訴諸以誠意解決問題,不想動用武力,實非由此看出有加害A01之意思,不足認定涉及恐嚇致妨害安全。
㈣、基上,被告固曾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但難認使原告商譽、名譽受損,並有訴加危害予A01安全,而侵害其自由權,自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宇軒公司50萬元、A0180萬元,及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並權限皆設定為公開,且皆置頂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侵害權利
證據

1
112年1月2日
某時許
這樣的鋼結構就有人買了
哈哈哈
(文內附1張鋼構材料照片)
宇軒公司商譽權
A01名譽權
卷一第27頁
2
112年1月16日
13時32分
幹泥涼
改五名
不是都說有跟我的人說好了嗎?
怎剛剛打來說沒有 
度藍連名片都給你PO上 
幹龜兒子
沒錢就收起來 
桃園內
好大的鋼結構場 
我呸
真的剛好就好
沒人怕你
(文內附1張鋼構材料照片)
宇軒公司商譽權
A01名譽權、自由權
(底線部分侵害名譽權、粗體部分侵害自由權)
卷一第29頁
3
112年1月16日
15時某分
這你家嗎
(文內附1張GOOGLE地圖截圖)
A01自由權
卷一第31頁
4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
什麼都能算了
就是這我一定不算
一害嚇我兩老,我一定討
二你老婆都是人我老婆是乞丐
誰跟誰大小聲
公司賠錢別拿別來補
等你內
(文內附A01之名片)
A01自由權
卷一第33、35頁
5
112年2月3日
20時5分
買主丫買主 
這樣的品質
換我們賣他 
他都不買
還沒下單的 
三思 
照片很多 
歡迎私下說
(文內附3張鋼構材料照片)
宇軒公司商譽權
A01名譽權
卷一第37頁
6
112年2月4日
10時5分

三做四改 
這樣的鋼結構 
你們敢買嗎?
二十年內
(文內附2張鋼構材料照片)
宇軒公司商譽權
A01名譽權
卷一第39頁
7
112年2月4日
12時1分
誠意而已
要打你那都能打
去你公司打你更落氣
(文內附1張照片)
A01自由權
卷一第41頁
8
112年2月5日
21時16分
專門賣C鋼的內
做過他家安裝有賺錢出聲一下
沒有那就工班硬起來
有用時兄弟長兄弟短
(文附1張鋼構材料照片)
宇軒公司商譽權
A01名譽權
卷一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