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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軒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